| 2009年江苏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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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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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江苏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苏高法电【2009】69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08年度)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现将2008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680元 【51.17元/天,1556.7元/月】 2、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 11978元 【32.81元/天,998.16元/月】 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357元 【20.16元/天,613.08元/月】 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328元 【14.60元/天,444.00元/月】 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待统计局数据公布后再做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09年2月4日
注: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
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第2项
3、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4项计算
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第 6 项计算。
说明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比例赔偿。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09年5月1日后开庭的案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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