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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职工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职工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副标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洪金文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1
欧阳淑娟生前系江苏省镇江市元鼎饰材实业(镇江)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8月9日20时许欧阳淑娟骑自行车下班,沿镇江市东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象山茶场附近路段遇其丈夫董家标,董家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欧阳淑娟行驶至镇江市东吴路时,欧阳淑娟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9日镇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分析认为,“欧阳淑娟发生事故摔倒受伤,其工友将其自行车从事故现场撤走,由于某种原因现场变动,自行车撤走,调查情况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京人劳)工伤认字(2005)001号工伤认定,认定欧阳淑娟不属于工伤。董家标不服,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5年3月9日作出镇劳社复决字(2005)0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欧阳淑娟为工伤的决定。董家标仍不服,遂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


  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欧阳淑娟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淑娟是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因此,被告对欧阳淑娟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于近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家标要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月7日作出的(镇京人劳)工伤认字(200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含义,有以下几点:一是“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二是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三是此种事故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四是工伤认定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仅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未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其他事故纳入工伤范围。本案中女工摔倒受伤死亡,虽然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却不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很难归入工伤范围。伤者只得通过其他民事途径向责任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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