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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副标题:
作者:最高人民…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30

『发布时间』1987年8月21日
『生效时间』1987年8月21日
 
『标  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
  2.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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