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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补偿问题的函           
关于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补偿问题的函
副标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20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5]143号
【发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时效性】有效
公安部关于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补偿问题的函
公安部关于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补偿问题的函
  (公交管〔1995〕143号) 国务院法制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在押解人犯和服刑犯人途中多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死亡、伤残。如1993年四川南冲市第一监狱七大队的一辆黄河牌货车,载40名犯人在南冲市西门撞石翻车,造成死亡12人、轻重伤28人的特大事故;1995年湖南某公安机关执行押解被判决的罪犯去监狱途中,与对面车相撞造成犯人群死群伤;还有一些地区电话请示,对逃犯或被追捕的违法犯罪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如何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基层执法机关在这类案件的赔偿问题上经常发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押解人犯和服刑犯人的交通事故,均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其理由,一是这类案件具备了交通事故的全部特征,属于交通事故;二是交通事故的主体没有排除在押人犯和服刑犯人,他们的民事权力应当保障;三是有的事故涉及监狱管理机关以外的车辆和人员。因此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类案件应当依照1981年公安部修订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按犯人因公非正常死亡处理。因在伤亡的犯人中有判无期徒刑的,也有判有期徒刑的,这期间他们无收入或若干年无收入,实际没有扶养家庭的能力,监狱或看押部门也无法支付如此巨大的赔偿,因此不能按照普通公民的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并要求我们给予批复。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已超出公安部的解释权限,需要国务院予以规定。
   我们的初步意见是:
  一、凡是被羁押的人犯或犯人(须判死刑或已判死刑的除外)在道路上发生涉及地方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造成人犯或犯人伤、残、亡的,补偿费计算标准为:
   (一)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劳改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
   (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当地劳改人员平均生活费计算;
   其他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变。
  二、补偿费的计算期限为:
   (一)未判刑的人员(须判死刑的除外),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期限计算;
   (二)已判刑的人员,按照刑期计算。其刑期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期限的,其刑期内的补偿费按照当地劳改人员平均生活费计算,刑期以外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其刑期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期限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期限计算。
  三、凡监狱管理机关车辆运送服刑犯人,在道路上发生不涉及地方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或非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造成犯人伤、亡的由监狱劳改机关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细则》规定处理。
  四、被追捕的逃犯或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因其不属于正常的交通行为,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监狱劳改队管教细则》处理,不予补偿或赔偿。
   上述问题如何处理为好,请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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