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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代理词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代理词
副标题:
作者:雷敬祺律… 文章来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3

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员:
本代理人接受原告刘#、刘##、刘#、董##的委托,担任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就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详见诉状)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法庭给予注意:
1、 陈##是在人行道内遭受被告快速右转穿越人行道车辆的猛烈撞击,然后连人带车弹出去死亡的;人行道,顾名思义就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对此,我们可以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和道路通行的路权理念进行比较分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优者危险负担可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公平分担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对于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还应将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故由优者负担危险 。关于道路通行的路权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道通行,必须各行其道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地点、场合、道路状况等客观原因,来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路权,享有路权者优先的原则,综合判断实行过失相抵。陈##在人行道内行驶,应当是一个合法行为。在人行道当中,行人或者说非机动车方应当有特权,至少有优先权,否则也就失去了人行道的意义。
2、 根据证人的笔录,被告当时驾驶的车辆穿过人行道时候车速是很快的。
二、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比例
(一)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4条也说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如果经审理后认为,行人的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不符合的,可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然只是一种证据,那么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代理人提出一下几点异议:
1、被告驾车穿过人行道,没有采取减速和鸣笛的必要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而且违反了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2、陈##在人行道内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责任认定书认为陈##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本代理人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法律上规定的是,“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陈##是在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行驶,而且正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此,其行为并不违法。
(二)民事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
   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是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是一种证据,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相辅相成,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

(省略100字……)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包括过错。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即便没有过错,只要存在损害事实,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三、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沪高法〔2006〕114号等规定
1、死亡赔偿金:372900元;
(05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645元*20年=372900元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省略100字……)

陈##已经在上海连续生活8年,连续工作近5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鲁高法〔2005〕201号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2、丧葬费:13411.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2955元(13773×5/3)
4、误工费3亲属:1、刘**:2000元
                  2、刘##:1550元
                  3、钱#:1770元    小计:5320元;
5、交通费:5086元;(有实际票据)
6、住宿费用:
7、死者财物损失:1000元;(衣服、自行车)
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420672.5  元;扣除强制保险40000元后为380672.5元,按80%民事责任比例计:304538元
8、精神抚恤金:50000元;
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打击是毁灭性的:
(1)死者子女失去至亲,儿子还正在读书,对她们心灵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2)死者母亲白发人送黑发人,失去唯一的女儿,痛不欲生;
(3)死者丈夫刘运球中年丧妻, 20多年积累起来的夫妻情感无法用言语表达,突然的灾难给其造成的精神压力的是巨大的,是长久的。
9、律师代理费:元。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司法审判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也是司法审判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判决让败诉方承担胜诉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呢,还是让胜诉原告自己承担律师费符合公平原则呢?显而易见是前者。因为败诉被告如果不侵权或者不违约,那么原告就不可能提起诉讼;如果败诉被告在侵权或者违约之后,能够主动及时的改正,那么原告也不会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代理人认为该条中的“等费用”三个字就可以成为判令败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赔偿数额总计:元。
综上,我国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遇到人行道时,应当减速和鸣笛。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肇事司机转入人行车道,而且没有采取减速和鸣笛,车速过快,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从保护弱者,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充分合理支持原告诉请,万分感激!



日期:2006.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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