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亲遇车祸死亡 遗腹子获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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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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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赖某邦因车祸死亡,留下“遗腹子”赖某,为讨生活费,赖某将肇事司机曾某和车主邢某告上了法庭。5月16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633.67元、鉴定费用人民币6430元,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1月1日11时20分许,曾某(已判刑)驾驶小型拖拉机载运河沙从河田往长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346KM+280M处,因车胎泄气,致使车辆方向向左侧偏转,与相对方向赖某邦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长汀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曾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是邢某于2005年3月15购买,登记车主也是邢某。赖某邦的遗腹子赖某,于2005年12月23日生。原告赖某因去福州亲权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6430元。
长汀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赖某邦死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赖某系受害人赖某邦的遗腹子,尽管在实际上,被害人赖某邦死亡时胎儿还不是赖某邦“生前扶养的人”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但胎儿的出生是必然的,它终将要由胎儿出生为“人”,赖某出生以后,由被害人赖某邦扶养也是必然的,因此被告对胎儿今后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符合以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及实事求是的原则。另外,被告赔偿其生活费,符合对胎儿的特殊保护原则,国外立法一般都把其作为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通例,也是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司法对遗腹子出生后应有权利的重视和有效救济,因此对原告赖某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辑:李金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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